三環股東程躍華被聘為廣東省環境保護社會監督員
日前,由我公司股東/代理人程躍華、代理人郭俊艷代理的長林五金制品(珠海)有限公司(下稱長林公司)應訴商標侵權糾紛案獲得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勝訴判決,該案系廣東省首例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涉外定牌加工行為不被認定為商標侵權的商標侵權糾紛案。
該案原告江××系我國在金屬拉手和金屬掛鉤等商品上注冊“SIRO”商標的商標權人,其所在公司曾在該商標注冊前與奧地利“SIRO”公司存在業務往來,其在中國搶注了奧地利SIRO公司已在奧地利及美國等國家注冊的“SIRO”商標。江××在中國商標獲準注冊后,其先是通過珠海斗門工商局對長林公司進行了行政查處,此后,更通過法院提起了商標侵權之訴。我單位接受委托后,經調查發現,該商標在收到商標注冊證后,曾被案外人提出異議;遂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以商標侵權應自異議裁定生效日起算為由,通過行政訴訟迫使珠海斗門工商局和解。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一審法院雖然認定該案屬于涉外定牌加工,但是基于現行法律及司法實踐尚未就涉外定牌加工糾紛的判決達成一致意見,尤其是根據“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侵權行為時,不需要考慮混淆因素、只需要考慮是否構成正當合理使用”的司法實踐,判決長林公司敗訴并承擔賠償責任。長林公司不服,我公司股東/代理人程躍華帶領郭俊艷繼續代理該案的二審,基于本案定牌加工的事實,以及一審法院以商標授權日作為商標侵權起算日、未區分異議裁定生效前、后的被控產品生產出口數量,以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同時在新商標法修正案頒布后,基于新商標法誠實信用原則、商標的使用明確表示為“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及“容易導致混淆”作為認定商標侵權要件的立法精神,提出只有在加工的產品進入了委托方的國家面對該國的消費者以后,才存在“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才屬于商標的使用,而本案不構成商標使用的觀點,再次向二審法院提交了書面代理意見,最終獲得了二審法院勝訴的終審判決。
該案判決,維護了我們涉外定牌加工企業的合法權益。同時,對今后在類似涉外定牌加工商標侵權糾紛案件的代理實踐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